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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行中藥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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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六一九六四○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
第 一 條 為管理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執行中藥業務,特依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除依藥師法及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如左:

一、中藥製劑之製造。
二、中藥製劑之供應。
三、中藥製劑之調劑。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由藥師執行之中藥業務。

第 四 條 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修習「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規定之學分並獲有證明書者,始得為之。

第 五 條 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備具申請書,檢同左列證明文件,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未執行藥師業務者,併同藥師申請執業之規定辦理。
一、教育部核定之大專院校所發「藥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學分證明書」。
二、藥師證書。
三、藥師執業執照。
四、其他有關證明身分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核,認應准予登記者,於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上加註執行中藥業務之事項後發給之。認為不合規定者,敘明理由通知之。

第 六 條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以一處並親自主持為限;其同時執行中藥與西藥業務者,亦同。

第 七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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