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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七六)考臺秘議字第二九四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一0九六九號令修正發布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 三 條      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四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五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七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論文、翻譯與閱讀測驗)。
(二)中華民國憲法。

二、專業科目:
(三)生理學。
(四)中醫診斷學。
(五)中藥藥物學。
(六)中醫方劑學。
(七)中醫內科學。
(八)針灸學。
(九)中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與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三科任選一科。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中華民國憲法採測驗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八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九 條     本考試筆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一年六個月,期滿成績及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前項訓練,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十三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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