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師檢覈辦法
中醫師檢覈辦法
《公(發)布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醫師法第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
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
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指在中華民國三十
三年五月一日考選委員會開始辦理中醫師執業資格檢覈以前,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所發給之中醫證書或行醫證
書或行醫執照。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修習中醫必要學科,指修習左列情形之
一者:
一、醫學系、科畢業,曾修習中醫內科學十三學分、中藥
藥物學六學分、方劑學四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
針灸學五學分、中醫基礎理論(內經、難經、中國醫
學導論、中國醫學史)七學分,並就中醫婦科學、中
醫兒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眼科學、中醫外科學等
科,任修習二科各三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
二、醫學系、科畢業,並獲有中醫研究所醫學碩士以上學
位並修習中醫內科學六學分、中藥藥物學五學分、方
劑學四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針灸學四學分,並
就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眼科
學、中醫外科學等科,任修習二科四學分,合計二十
七學分以上。
證明修習學科及學分,應繳驗學校出具之及格成績單或學
分證明書。
第 五 條 證明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
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
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
居住五年以上之證明書。
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
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五年之證明;或
當地政府所發屆滿五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
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
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
望卓著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行醫年資以年滿二十歲起算。
第 六 條 依第二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經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或特種考試公職中醫師考試類科及格者得予免試;筆試科
目由考選部定之。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但本辦法修正發布
前核定予以筆(面)試者,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應試。
前項予以筆(面)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
後六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第 七 條 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
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
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八 條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駐外使
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
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
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九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中醫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
二、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十 條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
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第十一條 中醫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中醫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
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照。
第十二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